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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2026.02.14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
国卫办食品发〔2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工作,我委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疾控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6年2月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职责和工作流程,保障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查明事故波及范围、健康危害程度、病因食品和可能的发生原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为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流行病学依据。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病例和风险人群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
  第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有害因子,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现场环境、物品和人员所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并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该工作协调相关保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队伍建设,开展培训演练,配备仪器设备,储备并及时更新相关的应急物资。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予以支持与配合。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知后,应立即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调查组应当由至少3名调查人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过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培训,调查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需要,调查组进入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医疗卫生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地点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样本,开展现场卫生处理,相关单位或人员在提供的材料上盖章或签字。
  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因非技术原因不能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或影响调查组做出科学判断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请示予以协调解决,并记录相关情况,至少由包括调查组负责人在内的2名调查人员在相应材料上签字,妥善保留记录并存档。主要情况包括:
  (一)因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阻挠无法进入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配合调查;
  (三)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字;
  (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已无法开展调查,如生产加工场所、工具设备等已经过处理,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信息等;
  (五)相关样本未保存或已经过处理,无法进行样本采集;
  (六)当事人或病例拒绝采样;
  (七)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的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样本应当送具有检验能力的疾控机构,或按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调查人员应当提供送检样本信息和检验项目建议。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样本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送检样本的检验结果负责,同时妥善保存样本,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检验报告应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或线索,需要及时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提出健康危害警示信息或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携带病原的食品从业人员提出健康管理建议,对病例的排泄物、受污染的环境、食源性传染性疾病开展卫生处理,必要时指导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开展相关的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同意,参与调查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需要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调与支持。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技术措施依照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相关技术指南。
  第三章 结论和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病例和风险人群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等结果,调查组应当及时做出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对于排除与食品安全因素有关,或不能做出调查结论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由所有调查组成员签字。
  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进行研判,专家组应当由至少3名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按要求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充调查,或组织专家组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进行研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明确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公共卫生事件,涉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监测报告、疫情防控和卫生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印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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