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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执法如何运用减轻及从轻处罚?
2024.12.05来源:佛山市医疗保障局

  为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对违法使用医保基金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很有必要。但行政处罚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也就是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定点医药机构或个人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关于从轻、减轻的含义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某类行政处罚,在该类行政处罚的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某类行政处罚,在某类行政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行政处罚。

  例如: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存在七种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就罚款而言,假设对当事人处以1倍以下的罚款,就属于减轻处罚;处以1倍或1至1.3倍的罚款,则属于从轻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减轻处罚突破了有关处罚的法定幅度,应当综合考虑案情,谨慎作出。

  二、关于从轻、减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是兜底条款,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此类规则。

  国家医保局2021年印发了《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部门规范性文件),此文件规定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除了行政处罚法上述五种情形外,还设定了以下三种:

  1.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基金使用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3.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注意事项

  1.从轻、减轻处罚属于自由裁量的重要内容,违法减轻、从轻处罚会导致显失公正,例如定点医药机构没有减轻法定情节,而医保行政部门故意认定其有减轻情节而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2.从轻、减轻处罚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这些情节应当是法定的情节,并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执法人员自己主观编造的,如果没有法定情节而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也必须有公认的正当理由。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从轻、减轻的事实表述、理由说明和法律适用。

  3.个别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减少履职风险,避免因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而容易引起关注,从而被追责,于是容易出现符合减轻条件但没有减轻处罚的情况。所以,如果定点医药机构如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主张从轻、减轻情节的,医保执法人员应调查取证,对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的材料予以核实及认定。如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医保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4.“无知”不是从轻、减轻的理由。在医保执法中,定点医药机构常会解释对医疗服务项目内涵认识不足,导致服务不足或未能按规定实施医疗服务行为。也有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超标准收费等违法行为时,解释不是主观故意的,而是因为本身管理混乱,收费人员收费行为随意性强,没有严格按照实际数量收费,久而久之,就会出现较大数额的差异。但这些“无知”和“过失”都不可以作为从轻和减轻处罚的事由。

  综上所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行政机关在具体运用这一权力时,必须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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